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专利预审服务支持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保字〔2023〕49号)、《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浙江中心”)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预审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通过浙江中心完成预审备案审核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备案主体委托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服务,是指浙江中心针对拟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通道的专利申请提供的前置审查服务。
第六条 备案主体应遵守《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和《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须知》等文件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备案主体、代理机构管理
第七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注册或登记地在浙江省行政区域,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与浙江中心预审产业领域相符,且具备自主研发能力;
(三)配备专职知识产权工作团队,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四)具备良好的专利工作基础,原则上需要至少一件备案申请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并已授权的专利,特殊情况应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五)前三年内无专利不诚信行为,且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八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相关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至少一件备案申请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并已授权的专利,或者其他研发能力证明材料(例如专利申请、至少3名研发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及至少3个月社保证明、特殊情况说明等)。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登记要求: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二)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承诺无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十条 代理机构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代理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浙江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文件。
第十一条 主体备案申请经浙江中心进行初步审核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对于不合格申请浙江中心将及时通知,并定期在浙江中心官网公布合格单位名单。代理机构在浙江中心登记审核后,可在浙江中心预审系统内办理备案主体委托的专利预审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向浙江中心申请信息变更。浙江中心对信息更新未完成单位,暂缓专利预审服务。
第十三条 浙江中心定期开展备案主体信息复核。备案主体未完成信息复核的,暂缓专利预审服务。备案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信息复核的,视为放弃备案资格,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第三章 预审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浙江中心根据自身预审人力资源状况,在保障备案主体基本预审额度的基础上,综合备案主体前期专利授权数量质量、备案主体创新能力和保护水平、地区重点支持的技术领域等因素,建立并实施梯度化预审请求量额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浙江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预审的相关规定,规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的行为,采取暂停专利预审服务或取消备案主体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备案主体在预审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专利预审服务:
(一)预审申请案件形式问题过多或修改后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未针对预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或主动修改之后未告知预审员;
(三)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应预审工作人员同意提交完善的预审申请案件不计入);
(四)委托被浙江中心暂缓或停止预审服务的代理机构提交预审申请;
(五)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与其实际经营内容或研发领域不符;
(六)如有需要,浙江中心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自主研发人员、项目研发立项、经费投入等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未及时提供;
(七)与未备案主体共同提交预审申请案件一年内超过5件,未报备或报备理由不充分的;
(八)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涉嫌《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九)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在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并不予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一)原则上在收到浙江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不经说明未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正式申请;
(二)专利正式申请文本或格式与浙江中心预审合格文本实质不一致;
(三)正式提交的申请文本中仍然存在明显的形式缺陷问题;
(四)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后,未能在48小时(以工作日计算)内完成网上缴费并于预审系统中提交申请号进行复核(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五)其他不规范问题。
第十八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暂停专利预审服务:
(一)备案主体被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列入非正常申请核查清单;
(二)备案主体存在重复专利侵权、假冒专利、骗取知识产权资助奖励费用、恶意侵犯知识产权、委托无资质代理等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行为与记录;
(三)其他不符合浙江中心专利申请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预审申请行为。
相关情形消除后,或符合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情形,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须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十九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暂停专利预审服务半年:
(一)一年内提交5件以上预审申请,预审不合格率超过50%;
(二)一年内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备案主体预审合格后获得授权的专利,一年内专利权转让5件未报备或者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
(四)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暂停期满后,备案主体须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取消备案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一年内提交5件以上预审申请,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二)一年内有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暂停专利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一年内提交10件以上预审申请,不合格率超过50%;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主体伪造虚假材料;
(三)代理凭空编造或无法证明研发记录的预审申请案件;
(四)为无实体生产、研发、经营行为,仅作为专利申请载体的备案主体进行备案或提交预审申请案件提供便利;
(五)注册关联公司作为专利申请载体的备案主体,为提交预审申请案件提供便利;
暂停期满后,代理机构须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取消登记或暂停专利预审服务一年: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通报名单且未主动撤回;
(三)被国家、省、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其他干扰专利预审正常秩序且情节严重。
相关情形消除或期满后,代理机构须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浙江中心对违反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作出处理的,以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相关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当事方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中心提出异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专利代理机构。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配合浙江中心专利预审工作,关注浙江中心发出的各项信息,积极参加浙江中心组织的各项活动,及时跟进处理有关事务,并积极反馈服务需求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单位、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